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公益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的目标是本中心持续稳健健康发展和资产保值、增值;中心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算、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对违法、违规、有损中心利益的行为进行阻止和抵制,针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提出纠正建议和相应措施。

第三条  本中心为民间非企业单位法人,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独立核算、独立纳税,并以其全部资产对中心债务承担责任。

会计核算应当以本中心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本中心的各项经济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是本中心规章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全体员工必须共同遵守执行。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本中心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真实反映本中心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使用中文。

第十一条  本中心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二条  本中心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三条  本中心应定期或者至少于半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于本中心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表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在该资产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确认,并以公允价值予以计量。

第十六条  本中心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十八条  本中心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十九条  中心在进行投资前,应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严格遵循投

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要求,确保投资权益和预期回报,并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一旦发现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投资损益。

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条  应收款项是指本中心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一条  预付账款是指本中心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二条  存货是指本中心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期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本中心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本中心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五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六条  本中心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办公设备150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的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二十九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确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一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按月计提,具体规定如下:

类别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

房屋及建筑物501.95

机器设备332.333

专用设备332.333

运输工具532.333

其他设备332.333

电脑、打印机332.333

第三十三条  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本中心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中心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第三十七条  本中心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中心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固定资产购入,验收合格后,由专职人员填写“入库单”,一式三份,其“财务联”汇同发票一起交财务部门入帐。

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详细记录固定资产的名称、购置日期、数量、单价、原值总额、年折旧率及每月计提折旧额、固定资产净价值等情况,每年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数量、原值总额。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一条  本中心处置无形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中心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而从委托方取得的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原则,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本中心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本中心。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四十四条  或有事项是指本中心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本中心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本中心。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五条  (一)短期借款是指本中心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本中心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本中心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本中心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本中心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本中心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本中心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四十六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七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本中心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本中心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四十八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四十九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本中心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十条  本中心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本中心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本中心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本中心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本中心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一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二条  收入是指本中心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本中心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本中心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本中心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本中心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本中心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本中心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本中心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三条  本中心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如果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本中心。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成本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换相关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换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本中心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本中心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本中心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本中心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五十五条  期末,本中心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  费  用


第五十六条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本中心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所有支出需有理事长审核批准。

(二)管理费用,是本中心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本中心权利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所有支出需有理事长审核批准。

(三)筹资费用,是本中心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所有支出需有理事长审核批准。

(四)其他费用,是本中心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所有支出需有理事长审核批准。

第五十七条  本中心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八条  期末,本中心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报告及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中心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是,它仍然应当保证包括了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本中心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本中心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本中心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本中心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本中心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六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本中心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本中心的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本中心运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本中心对外投资,而且占对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六十七条  本中心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六十八条  本中心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六十九条  会计档案在下年度第一季度末移交中心档案集中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2019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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